本站讯
被告人刘某被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经依法辩护,法院审理判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律师: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友公司期间,本案所涉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未成型,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基本事实: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在本案中有如下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共有公司的期间:仅仅半年时间;
2、被告人刘某某到共有公司的原因:到公司打工;
3、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共有公司的原因:公司从事违法行为;
4、被告人刘某某在共有公司期间,共有公司的犯罪行为:仅仅数起;
5、被高人刘某某在共有公司的行为:仅仅参与二次殴斗;
6、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共有公司后,共有公司的犯罪行为: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刘某某缺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客观要件。
1、被告人刘某某缺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刘某某并无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
其一、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受雇到被告人高某组织工作,仅仅是到公司打工;
其二、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高某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二、(一)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始终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
(2)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并无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两高一部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1. 关于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是认定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时需要审查的主观意志要素。。。。;另一方面,从实践情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吸纳成员时,一般都不会举行仪式或者办理手续,这使得“参加”行为难以通过充分的证据被客观地反映出来,往往只能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入犯罪组织后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来认定。据此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并无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志。
其一、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接受被告人高某黑社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依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高某团伙实施的诸如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刘某某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其必然会在被告人高某组织、领导、指挥的多次犯罪活动中充当参与者的角色,但在案证据显示仅仅参与两起聚众斗殴案件,但当时尚不存在涉黑犯罪。
其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体现参加:被告人参与斗殴案件发生时并没有涉黑组织形成,此后被告人没有具体违法犯罪行为。
(3)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不明知这个团伙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两高一部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2. 关于主观明知。定罪时,并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其所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主观明知问题应重点把握以下两方面:第一、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第二、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据此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缺乏主观明知。
其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现有证据不足证实被告人明知。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并不知道高某黑社会团伙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从其供述中可知,其以为李某某等人只是高某公司里的职员,对他们之间的组织结构并不清楚。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某黑社会团伙之间,有没有从领导者、到骨干分子、到积极参加者、到一般参加者的层级关系。
其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
依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高某犯罪团伙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可知,被告人刘某某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运行,所以其对团伙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不知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犯罪故意。
2、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几点体现:
其一、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加入行为;
其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其三、被告人受雇于公司时并无涉黑组织,被告人离开后才有所谓的组织;
所以,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参加行为。
(三)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不宜按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291号谈会纪要二(一)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上述人员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据此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斗殴案件的时候没有所谓组织,此后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属于受蒙蔽参与少量违法活动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291号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应按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
二、关于聚众斗殴案: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情节。
(一)第一起、第三起聚众斗殴案: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并非犯意提起者:
2、并非人员纠集者:
3、并非工具准备者:
4、并非直接致害人:
5、并非组织、策划、指挥者。
(二)第三起聚众斗殴案:被告人并非持械参与者。
1、被告人刘勤彪不应当对他人临时持械行为负责,不应视为持械聚众斗殴。
其一,事先:没有预谋持械,没有指使他人持械,没有准备械具;
其二,事中:始终没有持械,没有指使他人持械,没有为他人提供械具;
其三,系同案犯在案发现场临时持械,且在殴打被害人后斗殴结束。
2、被告人刘某某的地位和作用较轻:
其一,并非全部被告人的纠集者。
其二,未持械;
其三,并非直接致害人;
其四,并非现场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