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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垦利法院就赵某涉嫌挪用公款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赵某的辩护人,当庭针对指控发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在经过检察机关多次补充侦查后,在法院即将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做出了撤回起诉的决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 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根据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11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罚。
四、本案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后,决定撤回起诉。
五﹑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人将涉案款项购买理财产品是否有个人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购买理财产品完全系为单位利益考虑,并无任何个人目的。
2.被告人利用涉案款项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去向?辩护人认为,有口供和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将公款所获收益及利息全部用于单位公用,其并未归个人使用。并且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用公款理财的收益如果没有全部用于单位支出,也实际移交下任出纳。
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将收益归个人使用,而且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主观要件;同时被告人并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主体要件,故可明确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利用个人账户保管公款系单位行为。
1、资金个人保管系单位领导决定。
其一、被告人赵某供述财务科长(曲某)让其保管公款:当时的财务科长(曲某、崔某、袁某中的一位)他要求账和钱必须能对起来,在需要给职工发工资和奖金时要及时的发下去,不能耽误。对于我以什么形式保管,科长及其他领导从没有要求过,也从没有要求或安排过我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但是因为数额很大,我跟财务科长汇报过为便于保管把一部分钱存到银行里了。
其二、证人曲某(原财务科长)证言证实其安排赵某保管公款:总公司规定不允许公款私存,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拨款的时间与职工绩效计算出来存在时间差等原因,所以资金会留存一段时间,这样我就让赵某先保管着。
其三、证人崔某(新任财务科长)证实其在接任曲某做工作后,继续由赵某负责保管公款。
其四、证人张某(经理)证实其安排财务科先保管未及时下发的公款,且明知当时由出纳赵某负责保管公款。
2、资金由个人保管系被告人工作的实际需要。
其一,总公司下拨款与计算出职工绩效有一定时间差,不能及时发放,只能先由个人保管;证人曲某、綦某、张某均能证实该情况,公款拨付与实际发放存在时间差,这个期间公款由赵某保管,为保管方便及安全,赵某将总公司下拨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内的资金存入个人账户。
其二,A公司无对公账户,只能开立个人账户存放公款。
其三,A公司委托建设银行东安支行代发工资、奖金,不能直接收支票,所以需由赵某过渡到其个人账户上,再转发给职工。
二、被告人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归单位使用。
1、赵某建设银行尾号3210账户及韩国顺建设银行尾号4141账户,购买乾元通财—天天盈理财产品收益及利息情况: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购买了1160万元理财产品,结合尾号3210账户及4141账户明细,其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购买460万元理财产品、2010年12月27日购买700万元理财产品,两笔理财收益共计6408.99元。现对理财收益及利息统计如下:
其一、理财收益:
3210账户收益共计9544.6元:2010年6月11日购买293万元理财产品,至2010年7月21日,产生收益6743.01元;2010年8月17日购买460万元理财产品,至2010年8月30日,产生收益2801.59元。
4141账户收益共计3607.4元:2010年12月27日购买700万元理财产品,至2011年1月7日,产生收益3607.4元。
其二、存款利息:
3210账户产生的利息:1625.88+4441.05+687.83=6754.76元
4141账户产生的利息:1095.02+7354.59+5108.88=13558.49元
以上收益及利息共计33465.25元。
2、有证据证实相关理财收益完全归单位所有。
其一、被告人赵某口供证实收益归单位所有:据被告人赵某所述,其每隔一段时间便向时任财务科长曲某汇报利息数额,并在财务科长安排下用于给财务科同事发奖金及处理接待费用。
其二、书证证实收益归单位所有:根据辩护人向黄河A公司(纪检部门已经核实)调取的被告人赵某《建行资金情况说明》、A公司奖金发放表、报销票据等证据,赵某对资金收益、利息及去向做了详尽说明,且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公司领导张某经理、财务科长曲某批准,33465.25元全部用于支付手续费、日常加班来人吃饭及发放奖金使用:
1)手续费支出750元:虽然五公司保存的资料中,未显示手续费支出情况,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书证情况,发现其中有四笔手续费支出,共计800元,分别为《业务收费凭证》2010.06.28280.05元、《业务收费凭证》2010.06.28119.95元、《业务收费凭证》2010.08.25 200元、《业务收费凭证》2010.10.20 200元。
2)招待费报销支出4762元:2010年6月21至2010年12月期间各类餐饮发票、住宿发票共计4762元,且所附《报销粘贴签》上明确显示有经理张某签字审批同意报销的情况。
3)奖金支出27950元:A公司奖金发放表上有涉案证人曲某、綦某、何某、吉某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领取奖金的记录,奖金为三百至一千余元不等。
三、被告人用公款理财的收益如果没有全部用于单位支出,也实际移交下任出纳。
1、赵某离任时留下十余万元现金及存折,且钱账一致:
根据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曲某、崔某、何某证言,被告人赵某将十余万元现金、存折交给何某保管,钱账一致,并签了交接表,说明被告人赵某手中不再有公款及利息。
2、被告人赵某所移交的十万元作为账外资金被用于发放奖金和处理报销费用,印证了被告人口供。
根据继任出纳何某的证言,不知道什么钱,但公司经理安排用该十余万元和存折里的一部分钱发奖金和处理报销费用。
四、被告人将涉案款项购买理财产品系为单位利益,无任何个人目的。
(一)关于理财收益的使用,完全为公用。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占为己有。
2、有证据证实用于单位支出:前已叙述,或已使用、或已交接给下任。
(二)同意帮助被告人宋某完成任务,系为单位处好与银行的关系。
1、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宋某无任何私人关系:有二被告人口供为证。
2、被告人赵某确实有业务需要宋某协助,需要维系与银行的关系。
根据被告人赵某供述,其保管的资金量大,经常到银行办理大额业务,如果能够与银行工作人员建立良好的关系,会给公司能够及时使用、提取资金带来极大便利,如果处理不好与银行间的关系,可能会受到银行刁难而影响公司利益。
五、本案证人张某、曲某、綦某、何某、吉某证言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一)关于否认账外款的存在,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1、出纳何某证言可证实存在账外账。
公司经理安排用赵某交接的十余万元和存折里的一部分钱发奖金和处理接待费用。
2、中共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黄河钻井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A公司存在账外资金。
根据中共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黄河钻井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文件》黄河钻司发[2011]99号文件《关于对A公司违规设置账外资金的处理决定》,对A公司账外资金予以全部收缴,并将收缴资金用于总公司效益考核兑现。明确证实收缴的资金全部为账外资金。
(二)关于否认存在利息形成账外资金,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1、缺乏合理性,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证人曲某、张某称现金保管没利息,存到银行是否产生利息其没有过问,而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赵某账户,总公司下拨公款高达数千万元,全部现金保管根本不现实;对于存入银行的部分,众所周知资金存入银行会产生利息,且存款额越高利息越多,而曲某、张某作为财物科负责人及公司经理却对该巨额资金可能产生的利息不管不问,明显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2、证人綦某证实五公司账目不记录公款利息,长期以来必然存在大量利息。
根据证人綦某所述,赵某保管的公款产生了利息或收益,公司账目没有记载,即便财务科长及财务人员证言中称以前并不知道公款产生了利息,但在交接后,仍然有使用不明资金分发奖金、处理报销费用的行为,能够证实相关证人均未如实作证。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赵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共款罪之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不符合客观要件:被告人赵某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罪状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观上有三种行为(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盈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该罪状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方式之首,故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客观行为。
(一)被告人没有挪用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人受单位领导安排,作为出纳保管资金,领导对于保管的方式在所不问,只要保证资金安全、不影响使用就可以,本案中被告人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可以实时赎回的理财,仅仅是款项的存储方式发生变动、但案款的占有权没有变更,直接保管人赵某并没有丧失对案款的管理权和实际控制,被告人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可以实时赎回的产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无罪判决确定的观点。
(二)没有归个人使用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将收益归个人使用,其均按照领导要求发放奖金或处理接待费用:事实部分已充分论述,被告人赵某虽未经领导同意使用公款进行理财,但却如实汇报所获收益,并在领导安排下使用该收益,其并未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支出,所获利益全部归单位,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
二、不符合主观要件: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被告人赵某并不具有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的目的:
1、公款始终在个人保管中
2、对公款没有任何个人使用的目的
3、目的是为单位获益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评判,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