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某被控贩卖毒品一千六百余克,并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且系累犯,经辩护避免了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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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法院就赵某被控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王增强发表的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赵某与其涉案毒品来源孙某是否系共同犯罪?
本案中,涉案毒品来源于孙某,系孙某委托被告人贩卖,且赵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毒品出资者以及毒品所有者,也未积极主动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从属于孙某,应认定赵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二)本案毒品物证在扣押、送检、鉴定环节是否存疑?
本案中,对毒品搜查扣押时没有编号只有特征描述,且鉴定并没有依照该规定进行取样,存在形式瑕疵。此外,《检验报告》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无法审查。
(三)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否不应对其处以死刑?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虽系累犯,但具有多项从轻情节,不属于必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被告人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6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1克。
2.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住处查获枪形物一支,经鉴定为枪支;弹形物7枚,经鉴定为12号猎枪弹。
3.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房间内,多次容留田某、张某等人吸食冰毒,并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的犯罪事实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三种不同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冰毒达50克以上,即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成立,考虑其为累犯则其可能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财产。
五、律师办案感言
程序瑕疵问题是毒品案件中应当引起辩护律师高度关注的问题。
本案在程序方面存在诸多瑕疵漏洞,辩护律师正是抓住此要点,系累犯且同时触犯数罪的被告人赵某才得已留命。如果说专业是辩护律师灵魂,细节就是其遍布全身的筋脉。只有通过反反复复、一丝不苟的调查研究论证,才能够在有限的辩护空间中发挥无限的辩护效能。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判定。
第二部分:关于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存在程序瑕疵:涉案毒品的扣押、鉴定存在瑕疵。
1.关于涉案毒品搜查、扣押、保管、送检等程序存在瑕疵。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公禁毒[2001]218号)中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然而,本案中对毒品搜查扣押时没有编号,只有特征描述。不能证实是涉案毒品,控方有责任证实搜查、扣押、保管、送检等程序的同一性。
2.关于涉案毒品《检验报告》存在形式和实体瑕疵。
(1)没有依照相关检验鉴定技术规范进行取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禁毒局发布的《缴获物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检验鉴定技术规定JY01.02--2013》之规定,对于甲基苯丙胺的检测,应取可疑样品2至3克,用研钵烟波均匀进行鉴定,然本案鉴定并没有依照该规定进行取样,存在形式瑕疵。
(2)缺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84条、第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书应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然而,本案《检验报告》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无法审查。
综上,本案毒品物证在扣押、送检、鉴定环节存在瑕疵,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与在逃人员孙某系共同犯罪,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评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与孙某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本案有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系在逃人员孙某交被告人代卖,二人系共同犯罪。
(1)有证据证实由孙某提供毒品,委托被告人贩卖。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该毒品系其帮助孙某代卖。
2)被告人赵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毒品系其帮助孙某代卖。
(2)根据证人田某及张某的证言可佐证涉案毒品来源于孙某。
综上可知,涉案毒品来源于孙某,且系孙某委托被告人贩卖,被告人与孙某之间系共同犯罪。
2.在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较轻。
(1)根据赵某的口供可以证实其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犯意的提起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之差别,亦体现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之不同,被告人口供可证实犯意提起者为孙某。
(2)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并非积极主动参与贩卖毒品。
从被告人赵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赵某对于贩卖毒品的态度是消极的,每次都是孙某在追问寻找买家,给付毒资,也曾经与孙某说过:“东西都在,你拿走吧!我不能因为这点钱把自己断送,我媳妇的事让我很内疚,我都烦死了!”表明赵某想中止犯罪,所以被告人赵某并未积极参与贩卖毒品。
(3)根据赵某的供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并非本案的毒品出资者。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出资者起着重要作用,是毒品犯罪能否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均将“为主出资者”认定为案件主犯。
根据现有证据可见,本案的涉案毒品的出资者是孙某,被告人赵某并非本案涉毒的资金提供者。
(4)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并非本案的毒品所有者。
如起诉书所认,毒品系孙某带到天津交给被告人,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孙某一直在紧催其贩卖。赵某对孙某购买的毒品并没有任何所有者所享有的权利,显然其并非毒品的所有者。
(5)被告人虽有贩卖行为,但属于为孙某代卖,需要及时向孙某汇报贩卖事宜,其行为具有从属性。
1)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告人赵某受孙某指使,在津联系毒品销路,后联系了毒品买家进行了毒品交易以向孙某进行汇报。
2)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如果收取毒资要交给孙某。
辩护人仔细阅览了被告人赵某的手机微信记录,其中可以显示的是,孙某几乎每天询问赵某的贩卖情况,然后索要钱款。
综上所述,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然尚未抓获同案犯,但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赵某系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涉案毒品部分用于个人吸食,故对其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此情节。
《大连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系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果没有赵某的供述,本案中对毒品数量、贩卖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建议法庭对于本案被告人赵某的如实供述情节应予特别考虑。
(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及刑法理论,毒品是否流入社会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
本案中,有1661.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0.41克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向社会,尚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性,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三部分,刑罚适用:在同案犯没有到案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一)如果为共同犯罪,不能因为孙某没有到案而对被告人赵某适用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本案有证据显示为共同犯罪,在案被告人赵某的罪责轻于未到案的共同犯罪人孙某,且全案宜判处一人死刑,不能因为孙某没有到案而对被告人赵某适用死刑。
(二)如果为毒品犯罪上下线,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不能因为孙某没有到案,而对被告人赵某适用死刑。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不可否认,本案毒品犯罪数量巨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之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某有如下宽宥情节:
1.在逃人员孙某主动提供毒品并交被告人贩卖,属于积极催促被告人贩卖,孙某的罪责明显大于被告人。
2.涉案毒品数量虽大,但目前毒品案件的数量普遍大幅度增长,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并非特大。
3.被告人赵某属于被动参与毒品犯罪,且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具有相应的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且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应留有余地,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其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