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检方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辩护律师提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的辩护意见获法院采纳,使得原本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最终以缓刑结案。

2017-09-27
天津安律师事务所
1999

故意伤害罪:检方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辩护律师提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的辩护意见获法院采纳,使得原本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最终以缓刑结案。

本站讯

日前,人民法院宣判了苏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结果,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及家属对这样的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对王增强主任也是满含谢意。

此前,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刘某依法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了解到王增强主任出色的刑事辩护经历后,其家属从唐山毅然前往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委托王主任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全案卷宗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情况,王主任依法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辩护意见,法院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对被告人苏某做出了上述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损伤病例及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损伤病例及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首先,本案证据缺乏关联性。其一,认定被告人苏某击打被害人刘某眼部致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否认曾击打被害人脸部除被害人陈述之外,无人证明被告人苏某打了被害人脸部;其二,认定案发当日被害人有眼部损伤的证据不足。据某医院急诊病历,案发当日并未发现被害人刘某存在眼部损伤根据某县医院的入院记录,并未发现被害人左眼黄斑区受损;其三,认定被害人眼部损伤是外力作用的依据不足。被害人刘某左眼黄斑区受损有极大可能是由于其患有严重糖尿病所致除糖尿病以外的多种疾病均能导致被害人刘某左眼黄斑区病变,而鉴定意见并未考虑被害人刘某案发后双眼视力均有下降,应考虑其自身疾病是导致其视力下降的主要原因。

其次,本案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合理性。其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及两次专家会诊意见,都记录了刘某的双眼视力,但数据之间差距极大,不符合常理;其二,被害人就诊时有意隐瞒病史,导致病例记载的客观真实性存疑。

再次,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其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明显错误;其二,鉴定人不具有专业资质。

  2.被害人重伤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重伤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明力,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其一,被害人存在既往伤病问题,理应重新鉴定;其二,根据司法部文件,按照新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较轻的应当按照新标准鉴定。

3.被害人拒绝重新鉴定,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拒绝重新鉴定,应当由被害人及控方承担不利后果。其一,被告人权利应当得到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其诉讼权利

其二,被害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三,控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家中接到被害人刘某电话,双方因债务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苏某母亲家中见面被告人苏某与其妻么某一起赶赴苏某母亲家途中,么某将此事告知张某,被告人苏某和张某及其纠集的其他四人在某商店碰头后一起抵达苏某母亲家中。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与张某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苏某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刘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刘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重伤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律师点评

被害人损伤等级是影响被告人法定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某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第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多处疑点,其中突出的几点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重伤结果是因其自身身体病变引起的可能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意见《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废除,根据司法部文件,按照新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较轻的应当按照新标准鉴定;鉴定意见未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同时本案鉴定人当庭自认不是眼科专家,不具有专业资质。综合上述,认定被害人达到重伤等级的依据是非常不充分的。

辩护人对于这些医学领域的专业知识也不太熟悉,但秉承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工作原则,王主任查阅了大量的医学书籍、并多次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询问,才提出这样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及家属对王主任极其积极负责的工作态度感动不已。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损伤病例及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一)本案证据缺乏关联性。

1.认定被告人苏某击打被害人刘某眼部致伤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苏某否认曾击打被害人脸部。

通过查阅案卷辩护人发现,被告人苏某共作了六次口供,其仅在一次口供中承认打了被害人刘某脸部,其余几次均称自己未打被害人脸部其供述前后矛盾,其真实性存疑。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眼部损伤是由被告人苏某殴打导致的。

2)除被害人陈述之外,无人证明被告人苏某打了被害人脸部。

通过查阅案卷辩护人发现,在场证人均未看到被告人苏某打了被害人脸部,仅有被害人自己陈述脸部损伤是由被告人苏某殴打所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证明被害人脸部损伤是由苏某殴打所致的证据只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害人陈述存在“苏某殴打所致”、“其他人用镐把打我头”几种不同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害人眼部损伤是由被告人苏某殴打所致。

2.认定案发当日被害人有眼部损伤的证据不足。

1)据某医院急诊病历,案发当日并未发现被害人刘某存在眼部损伤。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发现,某县医院急诊病历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23点26分,如果被害人眼部确有明显肿胀出血,损伤达到重伤程度,该损伤是极易发现的损伤眼部检查应当是首要且最重要的检查部分,但该医院没有诊断出被害人刘某眼部有损伤,此点足以让人怀疑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并没有眼部损伤存在。

 2)根据某县医院的入院记录,并未发现被害人左眼黄斑区受损。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发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某县医院入院记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8点41分,在入院时对刘某进行了全面体格检查,但该检查也没有检测出刘某左眼黄斑区受损。

综上所述,被害人刘某自诉当日其眼部被被告人苏某殴打致伤,但当日的急诊未检查出眼部受损,次日入院检查未检查出黄斑出血,故辩护人认为其所谓损伤系当日形成的依据不足。

3.认定被害人眼部损伤是外力作用的依据不足。

某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某)鉴(法损)字[2013]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被害人黄斑区(出血)受损严重,左眼远视力达0.05以下,认定构成重伤。但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导致被害人刘某黄斑区出血的其他多种可能性,本案不能确定左眼黄斑区受损是由外伤导致。

1)被害人刘某左眼黄斑区受损有极大可能是由于其患有严重糖尿病所致。

根据鉴定意见依据的某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被害人刘某患有糖尿病10余年。经咨询法医学专家、眼科专家,并查阅相关医学文献,辩护人了解到糖尿病可以引起黄斑区的病变、视网膜病变、视力丧失且糖尿病的病程越长,黄斑区病变的发病率越高。相关医学文献如下:

①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褚仁远主编的《眼病学》第二版教材中第129页至第130页所述,非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主要表现包括黄斑区的水肿、出血、渗出和微血管瘤等,可严重影响视力。若不及时治疗,1年左右将发展成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②根据人民军医出版社发行、Paul Riordan-Eva John P. Whitcher所著、张研翻译的《韦阿普通眼科学》第17版第311页至第314页所述,糖尿病即使控制得很好,60%-75%的1型糖尿病病历在20年内都会发生严重的视网膜病变。通常年龄较大的2型糖尿病病人视网膜病变往往是非增殖性的伴有黄斑病变引起严重中心视力丧失风险。

③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唐仕波、唐细兰主编的《眼科药物治疗学》第591页所述,据统计,亚洲地区糖尿病发病后10年,25%的患者发生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0年时为50%,30年时将高达90%,严重威胁患者视力。

2)除糖尿病以外的多种疾病均能导致被害人刘某左眼黄斑区病变,而鉴定意见并未考虑。

经咨询法医、眼科专家并查阅医学文献,辩护人发现导致黄斑区病变的疾病有多种,包括糖尿病、高血压、甲状腺疾病、肿瘤疾病等,且发病率与患者年龄有很大相关性。而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仅是被害人刘某被打之后的病历,并没有将被害人之前的病历列为检材故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是否有外伤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左眼黄斑病变。

3)被害人刘某案发后双眼视力均有下降,应考虑其自身疾病是导致其视力下降的主要原因。

根据本案病历资料显示,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12月20日从某县医院出院,当时测试视力为右眼0.8,左眼一米指数而其于2013年4月12日在唐山市眼科医院测试视力为右眼0.5,左眼50厘米指数。分析可见,刘某不仅仅是所谓受伤的左眼视力下降,其未受伤的右眼视力也随时间增长而下降,更符合其自身疾病导致视力下降的情况,也有可能是刘某有意谎报视力。但本案鉴定意见并没有对被害人右眼视力下降的原因作出说明,仅考虑其受伤左眼的视力情况,从而认定其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有关,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二)本案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合理性。

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及两次专家会诊意见,都记录了刘某的双眼视力,但数据之间差距极大,不符合常理。

结合控方提供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辩护人发现被害人的双眼视力存在如下变动过程:

2012年12月20日的视力为右眼0.8,左眼一米指数;

2013年4月12日的视力为右眼0.5,左眼50厘米指数;

2013年5月6日的视力为右眼0.7,左眼0.1;

2013年5月13日的视力为右眼1.0,左眼0.04;

2013年5月22日的视力为右眼0.5,左眼0.02;

2014年3月11日的伤残鉴定中记载视力为右眼1.0,左眼0.02。

分析可见,刘某右眼视力随时间增长不断下降,又不合常理的上升,再下降再上升;而其左眼视力,也存在下降上升再下降的不合常理过程。其中两次专家会诊时间仅隔7天,其右眼视力就由0.7升为1.0,其左眼视力从0.1降为0.04,极为不合常理。由此可见被害人刘某的双眼视力随意变动,缺乏客观真实性。

2.被害人就诊时有意隐瞒病史,导致病例记载的客观真实性存疑。

控方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被害人刘某在初次诊查时隐瞒了自己患有10余年糖尿病史、1年丙肝史、1年梅毒史的病情,直到入院检查时才承认。同时其隐瞒自己患有冠心病20余年的病情,直到2013年4月12日在某眼科医院就诊时才承认,故被害人刘某存在隐瞒病情的情况,其左眼黄斑区病变有极大可能是其多种自身疾病导致的。

(三)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

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明显错误。

1990年3月29日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规定如下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损伤后,一眼盲;(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本案鉴定机构依据此条法律认定被害人眼部重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其一,根据鉴定意见记载,其引用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被害人刘某眼部重伤的鉴定意见。但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仅一眼低视力,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两眼低视力才能认定为重伤,鉴定机构引用法律明显错误。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承认法律条款引用有误。在此种情况下,错误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对刘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其二,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人出具说明,承认鉴定意见引用第十九条第二款是引用错误,应当引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即损伤后一眼盲,认定被害人刘某重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并没有对“盲”的含义进行界定。鉴定人在解释盲的概念时,拿教材说明盲是指视力完全丧失。首先,教材并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内容并不属于法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鉴定意见中记载被害人刘某左眼有视力,并不是视力完全丧失,不符合盲的标准,不应认定为盲。故本案中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也不能认定被害人刘某左眼重伤。

2.鉴定人不具有专业资质。

根据司法部2007年8月7日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鉴定人当庭自认不是眼科专家,不具有专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部分:被害人重伤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明力,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被害人存在既往伤病问题,理应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同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已经废止。

  新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新标准4.3.2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4.3.3条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可见新标准对损伤参与度作了明确界定,这是旧标准没有的。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自身患有10余年严重糖尿病和其他疾病,其眼部损伤是由外伤导致还是由既往伤病导致或是共同导致,鉴定意见并没有作出有理有据的明确说明。依据新标准,若眼部损伤是由外伤和既往病共同导致的,应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若外伤只起到次要或轻微作用,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而本案鉴定机构依据现已废止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并没有考虑到此因素,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不符合新标准的规定。

 (二)根据司法部文件,按照新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较轻的应当按照新标准鉴定。

 根据司法部2014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2014)司鉴1号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辩护人认为,本案如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损伤程度较轻,故应当适用新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部分:鉴定意见做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有悖法律原则。

本案相关病例和鉴定意见中,对被害人的左眼视力情况有一米指数、50厘米指数、0.1、0.04、0.02等不同的评价,有高于0.05的情况,也有低于0.05的情况但鉴定机构挑选了其中低于0.05的情况鉴定被害人为重伤,做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是指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应做有利于被告之推定。而本案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却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有悖于法律原则。

部分:被害人拒绝重新鉴定,被害人及控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被告人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其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并且被告人有一定的理由,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保障其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要保证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实现,被害人就有义务配合去做重新鉴定,否则就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二)被害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被害人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另,《婚姻法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辩护人认为,虽然不同部门法研究的对象是不同的,但很多法理是相通的本案也可以考虑以上法律规定,对被害人有义务配合重新鉴定而不配合的,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三)控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认定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造成被害人伤势原因的合理怀疑,故不能以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

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控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本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原则,鉴定内容也有多处不合常理之处,应当依据新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在被害人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左眼伤势是由被告人苏某殴打所致。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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