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被控故意伤害罪,依法提出伤情鉴定从疑的意见,检察机关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获得无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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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起诉决定,并解除对于某的强制措施,本案圆满终结。
于某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害人随即报案,因外伤后血尿而被法医鉴定为轻伤,于某也因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于某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王律师依法审查了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注意到受害人韩某在案发后自行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并自行留尿做检,直至二十天后,公安机关才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韩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对被害人韩某体表损伤进行了检查,但未对被害人是否仍有血尿症状进行检测,亦未依法定程序从被害人处取得尿液进行检验(未监视留尿),完全依赖被害人单方所作尿检做出外伤后血尿属于轻伤的鉴定,程序明显违法,认定轻伤的依据不足。鉴于此,王律师依法申请对韩某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检察机关对王律师的申请也高度重视,经过市检察院复核后,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最终得出轻伤结论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由此,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撤消了对于某的指控。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有哪些?
辩护人认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有:首先,鉴定程序违法。其一,公安机关未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所受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导致鉴定未能依法定程序进行;其二,鉴定被害人具有血尿状况及肾挫伤的检材提取程序违法,不足以作为鉴定依据。其次,鉴定检材的客观真实性存疑,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不能排除系其他非外伤原因引发血尿的合理可能;其三,被害人伤情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不能排除受害人血尿症状系人为伪造或其他非外伤性原因引起,故不能认定其血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准确认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以便对犯罪嫌疑人合理量刑,申请人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
于某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害人随即报案,因外伤后血尿而被法医鉴定为轻伤,于某也因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则被告人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的客观真实性存疑,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不能排除系其他非外伤原因引发血尿的合理可能;被害人伤情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合理解释”的申请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撤消了对于某的指控。
六、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韩某血尿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业经贵院依法审查起诉在案。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津公技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文证材料记载的韩某外伤后血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现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鉴定程序违法:
(一)公安机关未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所受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导致鉴定未能依法定程序进行。
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伤害案件后24小时内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然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09年7月9日上午10时30份,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受理。受理后,公安机关未在24小时内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由受害人韩某自行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并自行留尿做检。直至200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才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韩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
(二)鉴定被害人具有血尿状况及肾挫伤的检材提取程序违法,不足以作为鉴定依据。
鉴定机构确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依据在于肾挫伤,认定肾挫伤的依据在于被害人具有血尿症状,而认定其具有血尿症状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的尿液进行检验。经分析鉴定结论,申请人认为由于被害人的尿液提取程序违法,不足以作为鉴定依据。
1.鉴定机构未依法定程序对被害人的尿液进行检验,故其所作鉴定缺乏合法性、真实性。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31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对被害人韩某体表损伤进行了检查,但未对被害人是否仍有血尿症状进行检测,亦未依法定程序从被害人处取得尿液进行检验(未监视留尿)。
经分析鉴定材料,申请人注意到受害人韩某于2009年7月30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尿检分析尿潜血仍为2+(即显微镜检查红细胞﹥20个/高倍视野)。鉴定机构完全可以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鉴定后对受害人监视留尿检验,如受害人确有血尿症状,可从其尿液中检测到红细胞;如受害人伪造血尿症状,则其尿潜血检验结果应当呈阴性。然而,鉴定机构并未对受害人是否有血尿进行取样检验,导致对被害人血尿损伤的鉴定缺乏客观依据,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2.鉴定机构根据医院诊断确定被害人具有血尿症状,从而作出轻伤鉴定结论,其鉴定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合法性。
其一,就诊医院进行血尿检验的检材缺乏真实性:
由医学常识可知,血尿症状系可人为伪造,如将手指血、耳血等血液滴入尿液即可检验为血尿。故为防止错误鉴定的发生,司法人员及医务人员对伤者监视留尿并送检实属必要。然而,被害人所就诊的医院作出血尿诊断的依据完全在于被害人自行提供的尿液。由于作为检材的尿液非经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害人又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该检材来源不清,缺乏真实性。
其二,由于医院所作原始诊断时的检材缺乏客观真实性,鉴定机构根据医院诊断所作轻伤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然而,公安机关并未依法提取检材等原始资料,而鉴定机构亦未依法提取检材进行司法检验、鉴定。故有关被害人轻伤的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真实性。
第二,鉴定检材的客观真实性存疑,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不能排除系其他非外伤原因引发血尿的合理可能。
鉴定机构依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及尿检化验单,认定被害人韩某外伤后血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申请人认为鉴定检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
1.门诊病历:客观真实性存疑。
关于血尿症状,委托单位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09年7月10日及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两份门诊病历,然,该两份门诊病历对被害人腰部损伤部位的描述明显不符:
2009年7月10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左肾压痛,右肾区皮肤有一片状瘀斑。
2009年7月15日门诊病历载明左腰背部可见皮下瘀斑,左肾区叩击痛。
2.尿检化验单:送检尿液来源的真实性存疑,故尿检报告不应作为鉴定依据使用。
由于鉴定机构为对被鉴定人韩某监视留尿并送检,对其血尿损伤的鉴定即完全依据文证材料,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尿检化验单。然而,上述文证材料中对送检尿液的是否来源于受害人本人,没有任何中立第三方的见证,其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
3.诊断证明:诊断为外伤性血尿及肾挫伤的依据不足。
(1)诊断为肾挫伤的依据不足。
综合鉴定书中所列文证材料,医疗机构诊断为肾挫伤的主要依据是血尿症状及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但根据医学资料,引起血尿的原因很多,整个泌尿系统的损伤均可能导致血尿,如输尿管、膀胱、尿道等。
本案中,被害人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较轻,法医鉴定过程中对体表检查已无色素沉着或疤痕等损伤迹象,故本案被害人的血尿是否必然由肾挫伤导致,因未进行其他相关检查,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血尿的合理可能,且本案送检尿液来源存疑。故诊断为肾挫伤的依据明显不足。
(2)诊断为外伤性血尿的依据不足。
根据医学资料,引起血尿的原因很多,除外伤外,泌尿系统感染、结石、肿瘤、全身性疾病、妇女月经、阴道、子宫出血以及某些药物均可导致血尿。
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除记录外伤情况外,对其他病史和生理状况(如是否处于月经期)根本未予涉及,且缺少必要的妇科检查,因此不能排除外伤以外的原因导致血尿的合理可能。
另据医学常识,外伤后伴有血尿,不可一概认定为外伤性血尿。如单纯性肾脏损伤、膀胱损伤,因其组织修复时间快,血尿时间一般不会超过一周,血尿程度逐渐好转,血尿超过两周或更长时间,如缺少其他各项客观检查时,亦不能轻率的认为是外伤性血尿。
综上所述,因送检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依据不足。且根据现有文证材料,不能排除系其他非外伤性原因引发血尿的合理可能。如被害人血尿症状系因其他非外伤性原因引发,则不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36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个/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两周”之规定,依法不构成轻伤。
第三,被害人伤情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合理解释:
1.被害人韩某2009年7月30日检查血尿症状仍很严重(BLD:2+),为何至2009年8月2日鉴定时完全康复?
2.长期血尿为何没有其他各项客观检查,以确定损伤程度并对症治疗?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不能排除受害人血尿症状系人为伪造或其他非外伤性原因引起,故不能认定其血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准确认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以便对犯罪嫌疑人合理量刑,申请人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韩某血尿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