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罪:因涉毒罪(750克),一审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律师依法提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法律适用不公平”等意见,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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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人民法院宣判了许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终审判决,撤销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原判决。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某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听闻王增强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参与办理诸多毒品案件,以丰富的理论素养和实务经验以及严谨负责的工作作风,得到众多当事人的好评。因而选择以刑事辩护著称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上诉人在贩卖毒品罪中所起作用?
辩护人认为:同案犯王某某与许某某均受雇与张某某实施涉案毒品的运送行为。其中,王某某还参与实施了将涉案的部分毒品从安徽运往天津的行为,显然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要重于许某某,然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却使得许某某远重于王某某,显系量刑不公。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初,许某某参与运输冰毒约750克。同年8月10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许某某暂住地进行勘察,从卧室内以及阳台天花板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0.33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许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原判决。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在二审启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可知,如果无法从事实或者量刑方面进行有效辩护,上诉人依旧可能得不到改判。
五、本站点评
人民法院宣判了许某某涉嫌运输毒品,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增强律师接受上诉人许某某家属的委托后,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认为许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王增强主任的辩护意见,撤销原判决,从轻判决,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我所王增强主任在从事律师执业经历中,借鉴多年的工作经验,对整个律师行业及未来趋向做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并结合自己本身的特点走出了一条专业化发展的道路,能从公安、司法机关及律师的双重视角分析、考虑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在本案中,为上诉人争取了最大的合法利益,其最终量刑较原刑罚明显从轻。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二审法院予以慎重考虑:
(一)对上诉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1.同案犯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存在诸多瑕疵,且辨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辨认笔录》有修改;
2)《辨认笔录》首页没有签字;
3)辨认程序违法——赵某某对许某某的《辨认笔录》与其辨认袁某某系“河南人”的《辨认笔录》,在时间上和侦查人员上均在重叠,这也就意味着赵某某在相同时间、相同侦查人员的安排下,同时对许某某和袁某某进行了辨认,该辨认显然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九条第六款“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2.同案犯朱某某:《辨认笔录》首页没有签字。
(二)关于涉案毒品的司法鉴定:
1.未对全部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三份鉴材,仅对其中一份鉴材进行含量鉴定。
2.未分包鉴定:对鉴材二进行鉴定时,涉案毒品有四包,但没有分包鉴定。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本案中已有证据证实存在假毒品的情况下,鉴定机关没有对所有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也没有对每包毒品分别进行鉴定,明显违背前述规定,不足以排除涉案毒品存在假毒品的合理可能,请二审法院予以高度重视。
第二,涉案数量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参与运送涉案毒品数量为750克不准确,系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涉毒数额为750克,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某某确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送毒品,但仅为596克,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50克。
(一)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为同案犯赵某某送毒品:仅能证实100克,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50克。
仅有赵某某前后矛盾的供述证实许某某为其送过150克毒品,其余所有证据仅能证实许某某为其运送100克冰毒。鉴于赵某某本人之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供述系孤证,且存在反复,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为朱某某送毒品: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许某某实施了为朱某某运送涉案496克冰毒的行为。
据朱某某所述,许某某共为其送过2次冰毒,一次170克冰毒和2011年8月4日的500克左右的冰毒(鉴定约为496克)。经分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许某某送过170克毒品犯罪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因涉案170克毒品之犯罪事实仅有朱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不但反复不定,且无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之相吻合,其供述系孤证,显然不应认定。
第二部分,关于法律适用: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一,客观上:依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行为为跨省市、跨地域的运输。
本案中许某某确实存在给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送毒品之行为,但都是在天津市内送,其并没有参与将毒品运送到天津以外的运输行为。
第二,主观上:上诉人许某某无运输故意。
许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前提在于其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1.本人无运输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许某某主观上明知其运送的涉案“东西”系毒品。
本案中证实上诉人许某某负责运输涉案毒品的证据有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及上诉人许某某的口供,但上述证据中均不能明确证实许某某明知其负责送的“东西”系毒品。
2.没有共同犯罪故意:
本案中各同案犯没有人能证实许某某参与了毒品运输之预谋,也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某知道毒品来源,仅证实其在天津从王某某处拿到毒品送给被告人赵某某和朱某某。
回归本案,辩护人并不否认许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为张某某运送毒品之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东西”系毒品。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之原则,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案件仅凭许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之行为便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显系客观归罪。
第三部分,关于量刑:量刑有失公允,未充分考虑量刑情节。
第一,上诉人许某某系地位、作用轻微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简称《2008年毒品工作会议纪要》)【发文字号】法[2008]324号,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1、许某某非犯意提起者;
2、许某某非涉案人员纠集者;
3、许某某非涉案毒品的出资者;
4、许某某非毒品交易的买家与卖家;
5、许某某未分毒赃,亦非毒品所有者;
6、许某某非毒品交易行为的具体实施者、非运输行为实施者,仅仅受指使送过毒品。
综上可知,许某某受雇于张某某,仅负责帮助张某某送货,其他涉毒事项一概不予负责,其犯罪地位作用较轻,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和《2008年毒品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从犯之规定,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许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单纯以数量量刑,有失公平,且未依法对受雇运输毒品者体现从宽政策。
《2008年毒品工作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1.较之同案犯赵某某相比: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远远比许某某严重,然一审法院在认定许某某系从犯的情况下,对二人的量刑一致,显系量刑不公;
2.较之同案犯王某某相比:王某某与许某某均受雇与张某某实施涉案毒品的运送行为,然其还参与实施了将涉案的部分毒品从安徽运往天津的行为,显然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要重于许某某。然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却使得许某某远重于王某某,显系量刑不公。
综上分析可知,一审法院量刑显系单纯依据各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决定刑罚的轻重,显失公平。故辩护人认为此种做法显系违背了《2008年毒品工作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恳请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三,上诉人许某某系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1.人身危险性小: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2.主观恶性小:一审法院据以采信的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及上诉人许某某的口供,以及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但上述证据中均不能明确证实许某某明知其负责送的“东西”系毒品。
综上,许某某属于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第四,上诉人许某某负责运送的毒品绝大部分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中,许某某给朱某某送的涉案500克左右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判处。
第五,上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恳请法庭,认真贯彻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秉着重证据轻口供,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许某某的错误裁判,并对其改判。
此外,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许某某具备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