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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亲属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高某并对案卷材料予以分析论证后,王律师依法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王律师再次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抢劫罪罪名不成立,但构成盗窃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盗窃罪,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证人赵某某、梅某、言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何人实施盗窃;其二,同案犯任某供述是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盗窃的唯一证据,但其供述具有极强的随意性,缺乏客观真实性;其三,同案犯任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四,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盗窃犯罪。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其一,被害人单位某支队财务朱某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高某参与此次犯罪;其二,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抢劫犯罪;其三;任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其四,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最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犯罪。除前述证据外,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证据还有以下四组:1.第八组证据:物证照片;2.第九组证据:书证材料;3.第十组证据: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4.第十一组证据:鉴定结论。上述四组证据仅能佐证有犯罪发生,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实上诉人是否参与此次犯罪案件。
因而,围绕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三、一审判决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某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当维持原判,即高某面临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盗窃罪事实、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依法改判。在辩护律师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王律师再次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抢劫罪罪名不成立,但构成盗窃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
六、主要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高某之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上诉人,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盗窃罪,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原审判决,在上诉人高某始终未供述其参与盗窃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证据有三:其一,高尔夫俱乐部主管赵某某、出纳梅某、保安言某的证言;其二,同伙任某的证言;其三,同伙任某的辨认笔录。
那么该三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上诉人参与了此次盗窃案件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证人赵某某、梅某、言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何人实施盗窃。
此三人仅能证实某高尔夫俱乐部的被盗财物,并不能证实何人实施盗窃,更不能指证是上诉人高某参与的盗窃。
2.同案犯任某供述是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盗窃的唯一证据,但其供述具有极强的随意性,缺乏客观真实性。
同案犯任某到案后,多次交待了其他同案犯在本案中的作用。如彭某(弄开财务室)、秦某(打开保险柜,并主持分赃)、名某、侯某等(参与分赃)。但令辩护人不解的是,既然上诉人高某参与了此次犯罪,而任某又认识上诉人,那么任某理应对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有所了解。然而,其仅仅很随意的提及同伙中有上诉人高某,而对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只字未提,使得辩护人不得不怀疑其供述的真实性。
3.同案犯任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案于2007年8月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任某的辨认笔录。然而该辩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1)任某在此前已多次表示不能辨认。
其一,侦查机关曾于2006年11月1日让任某进行辨认:“现有12张照片,其中有一张照片就是高某,你仔细辨认一下,看哪张照片是高某?”,任某明确表示:“我看不出来”。
其二,检察机关曾于2007年1月23日询问:“现在如果让你看一下高某的照片你还能认出来吗?”,任某再次明确表示:“看照片我认不出来高某了。”
在任某两次不能辨认的情况下,第三次(时隔六年)又为何能够辨认?检察机关缘何要让其做第三次辨认?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诱供的合理可能。
(2)该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
其一,上诉人与任某并不熟悉,二人仅仅是老乡;
其二,辨认时间距案发时间已6年有余;
其三,仅凭一寸免冠照片辨认(照片与本人存在较大差异)出六年未见的老乡缺乏客观真实性。
可见,任某的辩任笔录不仅与其此前的辨认笔录、供述相矛盾,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即便辨认出上诉人,亦仅有其一人指认上诉人参与本案,仍属孤证。
4.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盗窃犯罪。
(1)依照同案犯彭某供述,上诉人高某并未参与此次盗窃。
根据卷宗材料,彭某分别于2002年6月8日、2002年6月18日、2002年7月6日三次供述了盗窃高尔夫俱乐部的同伙,但均未提到高某参与此次盗窃。且侦查机关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月22日两次讯问彭某时,其亦未指证高某参与此次盗窃。
彭某自称认识上诉人,那么如果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其必然知晓,且没有任何理由替高某隐瞒(彭某曾供述高某参与抢劫天津市公路局第某支队)。而彭某却在五次供述中均未提到高某此人。可见,上诉人高某并未参与此次犯罪。
(2)同案犯刘某、谢某、董某、董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盗窃案。
综合分析四同案犯的所有供述,该四人作为此次盗窃案件的参与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理应知晓上诉人是否参与本案,但其从未供述上诉人曾参与此次犯罪,足以印证上诉人未参与此次犯罪。
(3)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未参与此次犯罪。
在辨认笔录中刘某仅仅辨认出谁是高某,并未指认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犯罪。显然不能仅仅因为参与本案的刘某认识上诉人高某,就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且刘某系本案实施者,如上诉人参与本案,其理应知晓。但其并未指认,可见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犯罪。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上诉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时,方可判决上诉人有罪。本案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犯任某的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犯彭某、董某、刘某等五人的供述相矛盾。可见,认定本案上诉人有罪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依照孤证不能定罪的刑事证据规则,不能仅凭任某一人的供述对上诉人高某定罪量刑。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原审判决,在上诉人高某始终未供述其参与此次抢劫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有三:其一,证人证言:某支队财务出纳朱某、干部郑某、保安刘某,及某管理所职工马某、刘某;其二,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其三,同伙任某的辨认笔录。
那么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抢劫某支队呢?通过分析、研究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以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
1.被害人单位某支队财务朱某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高某参与此次犯罪。
证人朱某、郑某、刘某、马某、刘某等人仅能证实案发当晚有十多人劫走某支队的保险柜,但并不知晓是何人实施抢劫,更不能指证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抢劫。
2.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原审判决将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抢劫犯罪的主要证据。然而此二人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1)同案犯任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同案犯任某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2002年6月13日两次供述上诉人高某参与抢劫某支队,但侦查机关于2007年1月23日对其再次讯问时,任某断然否认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犯罪: “没有高某,他没有去。”可见,同案犯任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根据同案犯任某的最后一次供述,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2)同案犯彭某的供述具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虚假性。
彭某曾供述高某参与抢劫某支队,然侦查机关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月22日再次向其取证时,其却称,“说不准高某是否参与了此次抢劫。”并说之所以供述高某是因为,“为了快下队,警察怎么问我,我就怎么说。”且明确表示,“具体哪个人是高某,我说不准。”可见,彭某根本不知道谁是高某,亦不知道高某是否参与犯罪。其之所以供述高某仅仅是“为了快下队,警察怎么问我,我就怎么说。”其对于上诉人是否参与抢劫犯罪的供述,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
3.任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同前)。
4.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1)同案犯刘某、谢某、董某、董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并未参与本案。
A.同案犯刘某否认高某参与此次犯罪。
同案犯刘某自称认识上诉人高某,且直到现在还能认出高某的照片(2006年11月2日,刘某辨认出高某的照片)。而其所供述的同伙中并没有上诉人高某。可见,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犯罪,否则同案犯刘某没有理由不供述上诉人高某。
B.同案犯谢某否认高某参与此次犯罪。
同案犯谢某自称认识高某,然而其所供述的同伙中亦没有上诉人高某。当侦查机关于2006年11月12日向其讯问高某是否参与此次犯罪时,其称:“我印象中高某没有去。”可见,同案犯谢某始终坚持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犯罪。
C.同案犯董某、董某亦未供述上诉人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同案犯董某、董某作为参与此次抢劫案件的犯罪分子,其显然知晓上诉人是否参与此次犯罪。然此二人亦未供述上诉人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2)刘某的辨认笔录能证实上诉人未参与此次犯罪。
在辨认笔录中,刘某仅仅辨认出谁是高某,并未指认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显然不能仅仅因为参与本案的刘某认识上诉人,就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而刘某系本案实施者,其既然能够辨认出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其显然能够指认,但其并未指认。且明示其并未参与此次犯罪,足见上诉人未参与本案。
基于上述分析,指控上诉人参与抢劫某支队的证据仅有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然此二人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且与同案犯谢某、刘某等人的供述相矛盾。那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上诉人必然参与抢劫某支队的结论,其未参与此次犯罪的可能性不能被合理排除。故认定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尚未到达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应采纳。
(三)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犯罪。
除前述证据外,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证据还有以下四组:
1.第八组证据:物证照片;
2.第九组证据:书证材料;
3.第十组证据: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
4.第十一组证据:鉴定结论。
上述四组证据仅能佐证有犯罪发生,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实上诉人是否参与此次犯罪案件,故辩护人不对此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盗窃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犯任某一人供述,而认定上诉人抢劫犯罪的证据仅有高某、彭某并不确定的供述。故认定上诉人参与本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上诉人未参与此次犯罪的合理可能性。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高某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