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是劳动所得而非贪污犯罪,王增强主任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意见,嫌疑人高某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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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王增强主任就犯罪嫌疑人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高某系某国企职工,被检察机关以伙同他人贪污罪为由采取措施,后被取保候审。王增强律师经会见高某,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高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高某是否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不符合贪污罪之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一,不符合主观要件:无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不符合客观要件:高某客观上并未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14日,天津市某单位停业,单位其他员工均休假回家,而高某因王某要求一直在单位上班,负责工商、税务、保险、公积金等诸多事宜,且单位从未因此给高某发放工资。2009年1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购买某单位资产,成为该单位所有人。2009年12月10日,某单位与全体职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9年12月底,犯罪嫌疑人王某发给高某10000元,该10000元系单位房租收入。高某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从而成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六、法律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业由贵院审查起诉在案,受犯罪嫌疑人高某的委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高某,辩护人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高某向辩护人陈述的案件事实
其一,2009年9月14日,天津市某单位停业,单位其他员工均
休假回家,而高某因王某要求一直在单位上班,负责工商、税务、保险、公积金等诸多事宜,且单位从未因此给高某发放工资。--------此事实由单位员工可证实。
其二,2009年1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购买某单位资产,成为该单位所有人。
其三,2009年12月10日,某单位与全体职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其四,2009年12月底,犯罪嫌疑人王某发给高某10000元,并称该款项系单位工资和奖励,要求高某保证随叫随到,直至单位全部未了事宜处理完毕。此后,直至2010年底,高某应王某要求处理单位未了事宜,单位并未因此再给其发放工资。
其五,犯罪嫌疑人高某并不知晓所得10000元系单位房租收入,仅以为系领导给付的工资和奖励。
其六,关于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高某称其在做原始供述时,身体处于疾病状态,因急于看病,按照办案单位要求制作讯问笔录,笔录中有关“2009年底,王某提出我们俩把存折里的3万多元分了,我同意了。”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据高某提供的天津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高某在11年1月2日诊断为子宫内膜不规则增生,临床表现为不规则的多量的异常子宫出血,高某于1月5日作首次口供,1月7日入院手术。
(二)犯罪嫌疑人高某不符合贪污罪之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不符合主观要件:无非法占有目的。
依照刑法《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无非法占有目的:无贪占之预谋,未与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共谋贪占;具有合法、合理的得款理由。
其一,付出劳务:自2009年9月14日,单位其他职工均不再上班,而高某直至2010年年底仍然负责单位工商、税务、保险等后续未了事宜。
其二,款项具有报酬性质:除涉案1万元,高某并未因额外付出的劳务获得任何报酬,故该1万元具有劳务报酬性质,且犯罪嫌疑人王某亦是以工资、奖励发放给高某。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所得1万元涉案资金系工资、奖励,故其并无任何非法占有目的。
2.不符合客观要件:高某客观上并未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依照刑法《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不具备此客观要件。
其一,无职务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其主管、经营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涉案款项在案发前由王某保管,且王某为单位负责人,犯罪嫌疑人高某并无职务便利。
其二,未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涉案款项系王某给高某发放的工资、奖励,且王某为单位负责人,有权决定发放,高某本人并未有任何侵吞、窃取、骗取资金。
综上,犯罪嫌疑人高某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