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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人民法院就王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辩护人,依法提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王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
一、得安团队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 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长时间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过程未进行监管,致使其下属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事实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事实认定: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起诉书认定社区工作科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工作,此种表述并不精准。
(一)被告人供述:在被告人实际工作内容中,社区工作科的主要工作范围主要是对申请社会救助人员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不包括组织实施发放社会救助金,发放环节仅仅是责任人李某某将审核确定的低保户信息汇总制作签字簿,将签字簿交由居委会低保专干、低保户盖章确认后转交街道办事处财务科,社区工作科李某某参与的仅仅是报送环节并非发放环节。而街道办事处财务科与民政局财务科、民政局社会救助科如何发放,与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科无任何关系,故社区工作科不存在组织发放的职责。
(二)书 证:被告人提交相关政策文件中并未规定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科负有对特困救助资金发放或者发放监督的职责,仅确定了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
无论从国家级规定、天津市级规定、街道办事处具体规定,均未确认社区工作科负有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发放、监督的职责:
1、国家及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并未明确街道办事处负有资金发放环节的职责
1)规定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该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民政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重点抽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2)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并无资金发放、管理监督检查职责:
根据该意见第四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
2、天津市级规定:
天津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对城镇困难居民家庭实行特困救助有关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民政、财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做好资金核算发放和统计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加强对街道、乡镇和居委会工作的检查指导。
对特困救助的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保证特困救助金专款专用。各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明确各自职责和任务,各司其职,密切合作,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做好资金核算发放和统计工作;加强对街道、乡镇和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总结经验,推动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综上所述,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工作科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核工作,但并不负责发放等工作,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李某某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直接原因:李某某自身未遵守低保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法律意识淡薄,利用工作便利骗取低保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二)间接原因:制度漏洞系重要原因:
根据《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2001年3月14日)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但河北区民政局、财政局并未制定切实、可行的制度供街道办事处执行。
根据《河北区街道办事处居民科工作职责》虽明确了应做好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但对于如何发放以及居委会、社区工作科、街道财务科、民政局社救科、财务科之间需如何交接、流转,无具体规定,导致基层工作人员无参照标准,只是按照多年延续的工作惯例开展相关工作。
综上,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诸多因素,不能认定系被告人之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罪状表述来看,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罪状表述:
一、被告人不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环节审核职责。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被告人具有低保资格审核职责,但是并不具有发放审核职责,而本案案发恰恰在资金发放中的报送环节和发放环节。
(一)既有规范:规定了财政部门应在政府领导下做好资金核算发放和统计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街道办事处仅具有审核职责。
天津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对城镇困难居民家庭实行特困救助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
(二)新制定规范:明确了社区工作科、街道财务科、民政局财务科、民政局社会救助科、审计部门的职责。
本案案发后,河北区民政局、河北区财政局制定了《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及使用通知》【河北民字[2017]19号】,该规定对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发放流程进行细化、可行性规定,也是较为规范、正当的流程,也证实此前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签字表审核签字的职权:
1、各街道由社区工作科统一制作次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签字表并发放到社区,经低保对象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由社区工作科汇总、科长审核签字,街道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签后,交至街道财务科。
2、每月19日,各街道财务科向区民政局财务科报送经制表人、财务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字确认的本街道当月《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报销表(一)》,同时报送次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计划。
3、区民政局财务科将各街道报送《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报销表(一)》转交社救科,社救科在三日内完成各街最低生活保障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区低保管理系统信息的比对(系统数据与经费支出不相符的, 街道需书面说明情况)。比对无误后,在《比对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交区民政局财务科。
4、各单位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区财政局和区民政局定期、不定期的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可见,根据原有规范,被告人并不具有低保金发放方面的职责,仅仅是资格审查职责,在新的规范中才规定了被告人在发放环节的职责,但是不能根据新的规范认定被告人在案发时的职责。
二、被告人不具有不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
1、资质审查环节:在案证据显示此环节无任何问题。
2、发放环节:根据当时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人无义务审核。
3、中间环节:报送材料环节是本案案发的环节,而被告人履行了职责,不具有审核义务。
三、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上有一种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在审核低保金资格环节尽职尽责,但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材料报送环节产生犯罪故意,其他财政、民政等部门责任人不依法履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本来就不会发生损害后果,完全是另一原因力,即他人的不履职行为导致损害后果,被告人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特征,其既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职责,也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第三部分:关于量刑:即便构成犯罪,也仅为领导责任,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据此,辩护人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建议法庭一并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1、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
1)自动投案:王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
根据1998年5月9日起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在被立案调查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属于如实供述。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社区工作科及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申请、审批、发放环节的职责,确系如实供述。
(二)具有酌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其一,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严格依照河北区政府、江都路街道办事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低保户审批职责,其不负责具体工作,对于李某某贪污行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财务科、民政局社会救助科、财务科、审计部门均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尽到相关义务仍未发现,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小。
其二,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其长期从事街道办事处工作,此次涉嫌犯罪罪名为玩忽职守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王某某在工作中恪尽职守、甘于奉献,多次获得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及河北区总工会、天津市民政局、河北区政府、江都路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及河北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表彰,于2008年至2016年间因工作表现突出、认真负责,多次获得各项荣誉,其中包括:爱国拥军模范、河北区五一劳动奖章、连续多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奖、优秀共产党员、天津市残疾人工作先进个人、救灾救助先进个人、全国残疾人工作示范城市先进个人、天津市五一劳动奖章、社区优秀共产党员,带领江都路街道办事处获得残疾人工作先进集体。如果被告人不认真、不负责,怎能获得十余项殊荣,恳请法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其三,社会危害性小:李某某已退回部分款项,弥补了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且此种损害后果的出现,也并非由王某某一人造成,案发后,河北区政府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有效缓解了案件的社会危害性。
其四,其他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因工作表现突出获多项荣誉,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评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做出无罪判决!